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指南
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3全文)
撰写时间:2013年07月22日  来源:中国政府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国家重视和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龄事业、老龄工作和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国家鼓励老年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二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六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八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九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有关赡养义务的规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骗取、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为生活困难的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四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没有监护人的,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其确定监护人。

  监护人自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老年人权益的,监护监督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老年人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鼓励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发展老年人商业健康保险。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逐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障制度。鼓励、引导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长期护理保险业务。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或者其他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房、公租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划拨老年人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老年人的财产时,应当保留老年人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按照遗赠扶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住在家中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家庭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展社区服务,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社区配套建设规划,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新建、改建、租赁等方式兴办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寡老年人以及低收入的失能、高龄等困难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第四十三条 设立为老年人提供住宿照料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法修订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为老年人提供住宿照料服务的养老机构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许可后,依法进行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引导养老机构投保意外责任保险,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意外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保障老年人依法享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鼓励、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重大人身和财产权益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涉及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办理。

  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抚恤金、医疗费以及婚姻等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审理和执行。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和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七条 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八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九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义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日常生活和参与社会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二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三条 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建筑物、交通设施、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和及时维修。

  第六十四条 国家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宜居环境宣传教育,倡导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和监督老年宜居环境建设。

  国家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老年宜居环境科学研究,培养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动老年友好型城市和老年宜居社区建设。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七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传承老年人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六十八条 老年人可以依法成立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保护、自我教育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第六十九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条 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七十一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十二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和社区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老年学校应当为老年人增长知识、丰富生活、促进健康、陶冶情操、融入社会提供服务。

  第七十三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五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七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的,由有关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家庭成员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侮辱、诽谤或者虐待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举办为老年人提供住宿照料服务的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四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导读